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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及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

2008-02-21 18:42:51 来源:


不正当竞争及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

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
发展公司、李恩复不正当竞争及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冀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工业园区309国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亚新,该公司司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晏良剑,北京市
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中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佃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战,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
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藤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雪,该
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恩复,河北医科大学教授,原河北省中医院院长,现退休,住所地:河北省中医院宿舍7号楼102号。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药公司)与河北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摩罗公司)、李恩复不正当竞争及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一案,前由石家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就本案作出(2002)石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亚新、晏良剑,省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国战、刘志洪,摩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藤玲、委托代理人张冬雪、李玥,李恩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越平、张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药公司在原一审中本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
侵权行为和不法广告宣传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原有的宣传范围内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法宣传行为给邯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收缴并销毁侵权的“摩罗系列产品”包装;4.三被告连带赔偿邯药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费用。
       李恩复、省中医院及摩罗公司在原一审中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定邯药公司获取“摩罗丹”技术成果及其相关
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效,责令邯药公司停止生产“摩罗丹”、销毁“摩罗丹”产品包装、向李恩复交出“摩罗丹”技术资料并承担对“摩罗丹”技术的保密义务;2.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停止诋毁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在其原有宣传范围内消除诋毁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名誉、信誉而造成的消极影响;4.依法判令邯药公司赔偿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经济损失300万元;5.依法判令邯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调查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草纲目》记载,“摩罗”为中药“百合”的别名。1982年5月9日的《河北日报》、1982年11月11日的《光明日报》、1983年1月4日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1984年河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可爱的河北》等媒体和出版物,相继报道或记载了李恩复配制成专治萎缩性胃炎的中成药——“摩罗丹”的情况。1983年10月,李恩复任省中医院前身河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院长。
       1985年2月8日,李恩复与邯郸制药厂签订
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甲乙方。李恩复教授为甲方,邯郸制药厂为乙方”;甲方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摩罗丹”临床试验全整的病例资料300例以上等技术资料传授给乙方;由乙方试制样品,进行生产前的报批工作;本产品只由乙方为生产点,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概不准将该产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转让给第三者;产品投放市场后,从该产品的销售额中提3%付给甲方,作为技术转让之报酬,拟订三年;本产品的装潢商标上注明有“李恩复验方”的字样;本产品的处方、剂型的变更,只有征求甲方的同意后,才能变动;甲方经常对乙方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和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本产品投产后如疗效好,产品质量巩固,销路好,乙方负责向国家申报名牌产品或优质产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乙方给付甲方处方费以及在投产的前三年给甲方奖金和第四年给甲方奖励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落款处,除盖有李恩复的手章外,还盖有河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公章。
       1985年4月10日,邯郸制药厂申报“摩罗丹”新药,该新药生产前审批申请表载明:命名依据为,方中主要成份“百合”又名“摩罗”,故取之名,命名为“摩罗丹”;并且省中医院在临床上使用多年都用“摩罗丹”,在医疗界已有一定声誉,所以我们仍采用“摩罗丹”为其商品名。处方来源栏中载明:本方是河北省中医学院副院长兼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教授在研究治疗胃病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实践,总结提炼而成,是屡用有效的验方。1985年8月10日,河北省卫生厅批准邯郸制药厂生产“摩罗丹”。此后,“摩罗丹”多次获得省级优质产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等称号。1990年9月邯郸制药厂申请注册“摩罗”商标,1991年9月该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1994年6月6日国家卫生部将“摩罗丹”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至2001年6月6日;1998年“摩罗丹”被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六分册;2001年6月1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摩罗丹”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延长至2008年6月7日。1991年10月4日后邯郸制药厂未付过李恩复费用。 
      1998年9月16日,《邯郸日报》报道了邯郸制药厂与邯郸市公安局等执法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摩罗丹”的情况。 
      1998年10月16日,邯郸市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邯郸制药厂改制方案。1998年10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邯郸制药厂(邯郸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认购资产的职工”签订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经邯郸会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市国资局邯国资评字(1998)第153号确认,截止1998年7月31日,乙方资产总额4502万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负债总额6121.8万元,国有资产-1619.8万元”,“土地使用权总价3238万元,国有资产总计1618.2万元”;“资产转让范围包括乙方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和土地1618.2万元”;“最后的国有资产为36万元,由甲方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后,转让资产的终极所有权和土地50年使用权属于乙方认购资产的职工”;“乙方改制后要全部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 
      1998年10月2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改制设立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有:同意邯郸制药厂改制设立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涉及公司更名、注册资本的扩大及股权结构的调整、分红派息方案等,须报市股办审查批准等。
      1998年12月4日,由邯郸制药厂职工持股会、邯郸制药厂
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出资272.8万元和7.2万元设立的邯药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3月23日,邯郸制药厂注销。1999年12月6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邯郸制药厂改制更名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2000年2月14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邯郸制药厂的“摩罗丹”药品批准文号转到邯药公司名下。邯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摩罗丹”说明书中载明,“摩罗丹”是由河北医科大学副校长、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教授研究成功的国内首创,主治胃炎……。
       2001年1月18日,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邯郸制药厂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包括无形资产)由变更登记后的邯药公司全部承接。同日,邯郸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邯药公司已将邯郸制药厂的一切财产及全部债权、债务承接,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主体是一致的。
       邯郸制药厂改制后,“摩罗”商标的注册人变为邯药公司。卫生部[卫药发(90)第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品标准(包括制剂规范)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卫药政发(90)第304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卫药发(90)第39号通知的函》重申,“中国药典、部颁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卫生部药政局[卫药政发(1993)第540号]《关于中药保护品种审评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用药品名称为注册商标并且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应限期停止使用该商标,即刻申请并使用新商标,否则不予保护”。2001年1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根据《商标法》关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以及卫生部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定撤销邯药公司的“摩罗”商标。 
       1993年11月18日,省中医院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摩罗公司;1994年1月10日,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复省中医院,同意成立摩罗公司,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性质,隶属于省中医院。国家卫生部于1997年4月4日、1998年10月12日和1999年9月3日,分三批向摩罗公司下发了保健食品“摩罗粥”、“摩罗儿粥”、“摩罗菩提子粥”、“摩罗茯苓粥”、“摩罗胃宝”的批准文号。
       1998年1月起,省中医院医生开的处方中有摩罗公司生产的摩罗粥、摩罗胃宝等摩罗系列产品。1999年12月至2000年9月间,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在《科技日报》、《北京晚报》、《河北日报》、《河北广播电视报》、《生活早报》等媒体上,多次刊登“摩罗胃宝,胃肠病之宝”等系列产品广告。 
       2000年1月13日《河北日报》刊登署名“冬梅、宏利、文平”的文章《萎缩性胃炎是可以治愈的——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和他的摩罗胃宝、摩罗药粥系列》,其中,有李恩复用“摩罗丹”治疗萎缩性胃炎的内容,然后有李恩复研制出治疗萎缩性胃炎的专用中成药摩罗第二代产品“胃元丹”的介绍,再后又有摩罗系列药粥是李恩复研制的治疗萎缩性胃炎第三代产品的讲述。2000年3月6日,《中华医药报》刊登署名“省中医院宣传部邢冬梅、闫宏利”的文章《萎缩性胃炎是可以治愈的——攻克世界医学难题的大医——著名胃肠病专家李恩复教授中医研究实录》,文中有李恩复独创摩罗系列方药、第二代产品“胃元丹”问世和摩罗系列药粥独特疗效的内容。 
       2000年3月13日,《石家庄日报》刊登了该报记者撰写的“省中医院治胃病让人不明白——看病还是推销食品”的文章。
       2000年5月,省中医院院内宣传牌上贴有一张通告:“1.近来投诉‘摩罗丹’的产品质量的患者增多;2.市场上已经出现了生产假冒‘摩罗丹’的黑窝点;3.我院为保障患者安全,已不再使用‘摩罗丹’,所有因服用‘摩罗丹’而出现的任何问题与我院无关;4.胃肠病患者可服用‘胃元丹’(大蜜丸、小蜜丸)、‘胃元冲剂’、‘摩罗胃宝’、‘摩罗粥’等摩罗系列产品。”落款为河北省中医院,2000年5月10日,通告未加盖公章。2000年7月,省中医院挂号处东侧门上印有“摩罗大药房”字样;门诊楼二楼中厅西墙挂有“摩罗系列药品”展示牌一块,上列有保健食品,并有其治疗功能的介绍。
       2000年6月13日至7月1日,邯药公司在《河北日报》、《健康报》、《生活早报》、《燕赵都市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早在1985年,邯郸制药厂(即邯药公司前身)己出资买断了“摩罗丹”的产品产权……。199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摩罗”商标。1994年经国家卫生部审定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由邯药公司(即原邯郸制药厂)独家生产。目前本公司生产“摩罗丹”大、小蜜丸,根本不生产所谓的“摩罗系列产品”,为此,邯药公司提醒广大消费者,为保障自身安全,要慎重服药,认清“准”字名牌产品胃药“摩罗丹”,凡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审中心审定,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所谓药品均为假药。
       2000年8、9月间,省中医院分别在《河北工人报》、《燕赵晚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主要内容有:李恩复教授是“摩罗丹”的唯一发明创造人,也是“摩罗丹”三字的命名人,对“摩罗丹”技术及配方享有专有权;“摩罗胃宝”、“摩罗系列粥”等产品为李恩复教授最新研制的新剂型、新产品,均已获国家卫生部食健字批准文号;“摩罗丹”正品只有邯郸制药厂生产,包装上有“李恩复验方”字样,只有大蜜丸一种,无其它剂型,凡与上述不符者,均不属正品;某制药有限公司宣称其广告支出上升而销售量下降,完全在于该公司不善管理,不诚实经商,以劣质药品坑害患者,而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严肃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该公司遭停业整顿所致;目前社会上已出现销售假“摩罗丹”的黑窝点;凡未经李恩复教授授权,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河北省中医学院副院长兼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教授”单位名称与姓名者,实属侵权行为等。 
       2000年8月5日,省中医院召开“关于摩罗及摩罗丹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院长李恩复对记者提出的问题做了说明,内容有:邯药公司陈致敏首先发难,状告我院侵权……“摩罗丹”是我研制发明的,“摩罗”二字也是我首先使用的,从67年开始我研究治疗萎缩性胃炎的病人,79年新华社郭洁同志在河北日报公开报道,70年代就形成了《胃病研究》这本书,70年代我研制“摩罗丹”配方成功……中国国际广播电台、香港《大公报》、《文汇报》、《河北工人报》等报刊进行了报道……。85年我将“摩罗丹”传授给邯郸制药厂,在合同中我保留了八项权利,是传授给邯郸制药厂,不是买断……,省中医院这么多年无偿宣传“摩罗丹”,无偿为“摩罗丹”保驾护航……对方挑起事端,见利忘义,忘恩负义,吃水忘了挖井人……,派人到医院捣乱、破坏,干扰我们正常秩序,不顾病人、国家利益,陈致敏到北京告我们,挑起争端和这场官司,她不把精力放在生产、销售,而是整天跑北京、石家庄,工人发不出工资……,我省有一位领导人在吃“摩罗丹”时吃出玻璃渣子、铁丝,把我叫去,让我注意质量问题,我及时通知邯药。我院发现了一些伪劣产品,因此发告示,告示本身对患者负责,对真“摩罗丹”负责。第二有黑窝点制假药,这黑窝点被邯郸公安局查处……。 
       李恩复、庞鸿茹主编的《胃病研究》一书,载有《摩罗系列药品、菩提系列药品及摩罗系列药粥一览表》,该表在“药物名称”栏中列有“摩罗丹”、“胃元丹”、“胃元丹冲剂”等26项品名,其中包含“摩罗粥”这样的保健食品,每一项品名相应地有功能、主治、用法与用量、备注栏目对应。
       在2000年7月27日邯药公司给国家商评委的函中,有“摩罗丹中二十多味中药成份中含有百合”的内容,但在其2000年8月9日给国家商评委的答辩书中,邯药公司将上述说法纠正为“‘摩罗丹’共含近二十味中药”。
       2001年9月1日,《中国经济时报》刊登了文章《做
企业也像是走长征路》,该文注明“本期采访对象:河北省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陈致敏”,文中有如下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把摩罗丹这个品牌在市场打开了。这种药是我们邯药与河北省中医院十几位专家,依据中医辨证理论的治病原则,研制成功的……一种纯中药产品”。
       2000年8月8日《河北商报》刊登的《集体研制的成果,可否算个人发明?国家投资的项目,可否由个人转让?》,2000年8月18日《河北
经济日报》刊登的《“邯药”状告李恩复》,2001年10月25日《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到底谁搞不正当竞争?》、《谁来保护“知名商品”》等文章均为记者所写,内容涉及围绕胃药“摩罗丹”所产生的纠纷。 
       原一审卷宗显示,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共同提交了一份反诉状,2000年9月18日省中医院交纳反诉费25010元,保全费15520元;原二审卷宗显示,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共同提交了一份上诉状,本院2001年9月17日的交款通知书内容为,财务科请收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上诉费85120元,摩罗公司同日交纳了上述费用。 
       在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庭审中,省中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浩南、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李玥持摩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但邯药公司对摩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藤玲和委托代理人范浩南、李玥的身份提出异议,理由是省中医院提交了免除藤玲摩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证明,范浩南、李玥当时表示鉴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同意不参加本次开庭。 
       原审法院认为,李恩复和邯郸制药厂1985年2月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李恩复是研制“摩罗丹”胃药的配方权人,邯药公司在成药说明书中也认可李恩复是“摩罗丹”药品技术成果权人,李恩复对“摩罗丹”的发明研制发表了许多专著,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多方报道,目前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因此,李恩复是“摩罗丹”胃药的发明人、配方权人和技术成果权人。“摩罗丹”被国家规定为药品名称,药品名称为法定名称,也是通用名称。因此“摩罗丹”为通用名称,不是特有名称。邯药公司的“摩罗”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商评委予以撤销,不受法律保护。“摩罗胃宝”、“摩罗粥”等摩罗系列产品,冠名使用“摩罗”二字,不违反法律规定。摩罗系列产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为此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广告并销售、省中医院医务室门上印刷“摩罗大药房”以及在墙上悬挂宣传摩罗系列产品的展牌等行为并无不当。邯药公司以此诉被告侵犯了其“摩罗丹”名称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停止广告宣传、收缴并销毁摩罗系列产品包装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邯郸制药厂经市政府批准进行了股份制改造,过去的国有企业改制为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改制后设立了邯药公司,邯郸制药厂已注销了工商登记。邯药公司取得原邯郸制药厂的国有资产和
债权债务是基于邯药公司和邯郸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合同取得的,而不是自然变更到邯药公司名下。邯郸制药厂给付李恩复技术使用费已从1991年10月4日终止,改制后邯药公司继续使用李恩复的“摩罗丹”配方和在其生产的药品“摩罗丹”说明书中运用“摩罗丹是由河北医科大学副校长、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教授研制成功的国内首创,主治胃炎、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一种中成药新产品”的说明,意在提高商品的知名度,提高销售额,属于商业行为。该行为应在和李恩复订立合同或征得李恩复的同意后方可实施,邯药公司未经李恩复同意,擅自使用,侵犯了李恩复的技术成果权。但“摩罗丹”中成药的生产经营权是基于李恩复和邯郸制药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由邯郸制药厂试制样品进行生产前的报批工作。邯郸制药厂在从药方到成药进行试验、临床报批等项工作上付出了一定费用,后又申报了“摩罗丹”新药。1985年8月10日经河北省卫生厅批准原邯郸制药厂生产,“摩罗丹”药又形成新的权属法律关系。1999年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冀药管综(1999)330号文件同意邯郸制药厂改制更名为邯郸制药有限公司,2000年2月14日又将原邯郸制药厂的“摩罗丹”药品批准文号转到邯药公司名下。因此,李恩复和原邯郸制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和李恩复请求邯药公司停止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的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调整规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 
       邯药公司生产销售“摩罗丹”胃药经有关部门批准,其生产销售权受法律保护。省中医院院内张贴公告,省中医院以未盖公章而否认,但其不能证明是他人所为,故应认定是院方行为。省中医院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在院内张贴通告的方式指责邯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宣称“社会上已出现制售假摩罗丹的黑窝点”、“吃摩罗丹时吃出玻璃渣子、铁丝”、“本院不再使用摩罗丹”等行为,诋毁了邯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李恩复当时任省中医院院长,其行为是省中医院的行为。省中医院、李恩复和摩罗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邯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三者混为一体,责任划分不明确,且举不出共担责任的证据,故对邯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邯药公司在《河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的“声明”和省中医院在报刊上发表的声明意在限制对方的产品销售,都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相互造成不良的影响,应引以为戒,相互赔礼道歉,各自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对邯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赔偿损失混在一起,没有提供出各自独立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省中医院、摩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省中医院停止对邯药公司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在《河北日报》上公开向邯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内容经本院审查批准);二、驳回邯药公司对摩罗公司和李恩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邯药公司对省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摩罗丹”配方技术成果归属李恩复。邯药公司和李恩复“技术合同”纠纷、“摩罗丹”胃药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另案处理;五、驳回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对邯药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邯药公司负担56500元,省中医院负担3510元;反诉费2501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共计40530元,由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共同负担。
       宣判后,邯药公司不服,分别以省中医院、李恩复和摩罗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曲解和错误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一系列“仿冒侵权(商品混同)行为”简单归结为“诋毁侵权行为”,客观上纵容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邯药公司通过与李恩复订立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并历经十多年的投资开发,依法独家享有“摩罗丹”的生产经营权和完整知识产权,拥有知名商品“摩罗丹”的名称专用权;(二)一审法院认为“摩罗”不是特有名称,是对法律理解错误。1.一般消费者很少会由于“摩罗”是“百合”的别名,从而将“摩罗丹”理解为通用名称。2. 国家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及其所依据的卫生部有关药品名称和药品标准的三个文件,其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相抵触,应归于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 3.“摩罗丹”一直为邯药公司独家生产,名称为邯药公司独家使用,不应是通用名称;4.“摩罗丹”是知名商品,“摩罗系列产品”对“摩罗丹”名称仿冒,造成两者混淆,排挤了“摩罗丹”在胃药市场的份额。5. 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将只有保健功能的摩罗系列产品作疗效性宣传,误导消费者,造成邯药公司的严重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法院仅判省中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低,缺乏依据,且责任主体显属不当。(一)1998年2月到2000年7月,邯药公司因“摩罗丹”被迫降价销售,共减少销售收入总额8937892.59元,因产品积压、停产影响造成575万元损失,两项合计14687892.59元;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摩罗丹”品牌淡化和知名度降低;为调查和制止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邯药公司支付了巨额的调查费、通信费、诉讼费及为数不小的差旅费、
交通费等费用。对上述损失,应给予以全额赔偿。(二)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均不同程度参与了生产销售与邯药公司知名产品“摩罗丹”相类似产品的活动,任意贬低邯药公司的声誉,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恩复虽是“摩罗丹”的“技术发明人”,但其发明的“摩罗丹”作为一种中药配方,经协议出让后,李恩复不再享有技术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享有知名胃药“摩罗丹”的商品名称使用权。
       三、一审判决认定邯药公司在《河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意在限制省中医院的产品销售,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属认定事实错误。省中医院采取公开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恶意诋毁、贬低邯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摩罗丹”产品的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邯药公司有权利更有责任澄清事实真相,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邯药公司的“声明”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商业道德。
       四、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请法院对“摩罗丹”配方技术成果权的归属予以判决,所有诉讼请求中均未就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提请法院裁决。一审判决第四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和李恩复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费由省中医院交纳,摩罗公司和李恩复未交纳反诉费,一审中省中医院和摩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反诉应按撤诉处理;李恩复虽然到庭,但因其未交纳反诉费而丧失反诉人地位,不应当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审理。
       为此,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判令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停止仿冒“摩罗丹”药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依法改判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连带赔偿邯药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连带承担邯药公司为本案诉讼、调查支付的各项费用;5.一、二审诉讼费由省中医院、摩罗公司、李恩复共同承担。
       针对邯药公司的上诉,省中医院答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摩罗丹”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不可以认定为特有名称;省中医院没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仿冒“摩罗丹”和诋毁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省中医院没有给邯药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与任何人承担连带责任。
       摩罗公司答辩称:邯药公司无权生产“摩罗丹”,更无权指责摩罗公司生产的系列保健食品;摩罗公司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邯药公司要求摩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李恩复答辩称:“摩罗”是中药“百合”的别称,属于通用名称,“丹”是药品剂型,“摩罗”与“丹”无论是否组合在一起,都不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且“摩罗丹”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因此“摩罗丹”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不能认定为特有名称;李恩复不是经营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李恩复没有单独或与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共同实施仿冒“摩罗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
       省中医院不服原判,对李恩复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一)省中医院在原一审时提出过反诉,但在本案发还重审后的一审中,省中医院因一审法院对摩罗公司身份问题有异议而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却将省中医院在原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和反诉理由作为本次重审的答辩意见和反诉理由,其中关于李恩复教授是“摩罗丹”的发明人及配方技术成果权人、李恩复将技术秘密转让给邯郸制药厂等内容,均不是省中医院的意思表示。(二)对省中医院在原一审时提出的反诉,法院可以按撤回反诉处理,而不应该将原一审时的反诉理由搬到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之中。(三)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重审一审判决李恩复与邯郸制药厂的“技术合同”纠纷、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另案处理,却对“摩罗丹”配方技术成果的归属做出判决,自相矛盾,违背了
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摩罗丹”的研制、开发是省卫生厅确定的科研项目,“摩罗丹”是省中医院组成十几名人员的科研小组,投资人民币80余万元购置价值13万美元的设备,并利用省中医院的场地、临床条件而集体研制的成果,李恩复仅是该科研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利用单位的资金、设备、人员而研究出的技术成果,不能认为是个人发明,由此而派生的该产品的配方权、技术成果权显然不能认定为是某一个人的。 
       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摩罗丹”配方权、技术成果权归省中医院所有。
       省中医院在此次二审中证明“摩罗丹”技术成果权属于省中医院的主要证据是:1.签订于1983年9月的《医药卫生科研重点项目合同》,其上载明研究负责单位是省中医院,项目和具体课题名称是“祖国医学对胃脘痛(萎缩性胃炎)治疗的研究”;2. 《河北省1986年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计划》,其中包括“中医对慢性萎缩性胃炎的治疗研究”的项目;3.1983年8月23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追加省中医院购置医疗器械补助款的通知”,其中有通知卫生厅“可先解决萎缩性胃炎检验和诊断所必需的器械,由财政补助十万元”的内容;4. 1983年10月河北省卫生厅、财政厅对萎缩性胃炎的临床研究拨科技费用款一万元的证据;5.原省中医院副院长张雷的证言。张雷称“摩罗丹”是治胃病的,属于一个科研项目,是1983年开始的,但其又称,这个项目是以“摩罗丹”为主治疗萎缩性胃炎;6.原省中医院药械科科长赵毅的证言。赵毅称,其1983年3月到省中医院任职,省中医院有个科研项目叫“祖国医学对慢性萎缩性胃炎的治疗”,目的是用“摩罗丹”和中药治疗萎缩性胃炎,没有叫“摩罗丹”的项目,“摩罗丹”的丸剂是1981年的冬季或秋季药械科根据段立明、李恩复提供的处方自制的。二审庭审中,在法庭要求省中医院明确“摩罗丹”是“李恩复个人的职务发明还是集体研究”时,省中医院称“摩罗丹”是李恩复的职务发明。 
       针对河北省中医院的上诉,李恩复答辩称:省中医院没有对败诉据理力争积极上诉,反而与李恩复抢夺“摩罗丹”技术成果,是滥用诉权;省中医院引用法律错误,“摩罗丹”配方属商业技术秘密,李恩复教授发明人身份是一种对世权,发明人身份也不会随着摩罗丹使用许可权的转让而改变;省中医院凭空捏造多位“摩罗丹”发明人,是对李恩复“摩罗丹”发明权、署名权、荣誉权等权利的侵犯;鉴于省中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已丧失了举证权利,无权在上诉状中继续使用邯药公司庭后提供的、且未经法庭质证的非法“证据”和伪证;省中医院成立于1983年,而摩罗丹研制于1967年,1982年光明日报、香港大公报、文汇报均对此作了报道,1986年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就李恩复的突出贡献授予其发明的“摩罗丹”“科技进步一等奖”, 1989年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摩罗丹”“科技进步三等奖”,均未有第二人,“摩罗丹”配方已经存在30年时间,一直无其他人对此主张权利;1985年李恩复与邯郸制药厂签订的“摩罗丹的配方技术转让”合同,经过“邯郸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鉴证,此合同一方面可以证明合同的签订系知识产权所有人李恩复对邯郸制药厂,而非其他人所发明,另一方面也具有排除其他人日后染指该项技术秘密的法定证明效力。
       摩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对邯药公司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邯药公司窃取“摩罗丹”配方所有权人李恩复教授技术秘密、骗取“摩罗丹”生产经营许可权的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1998年邯药公司陈致敏借“转让改制”之际,利用担任邯郸制药厂厂长的特殊身份,对“摩罗丹”、“摩罗”商标等无形资产隐瞒不报,用表面合法的合同掩盖了邯药公司对“摩罗丹”技术秘密非法侵吞的实质。邯药公司是在1998年12月出资280万新设而成,1999年3月原邯郸制药厂被注销,两个法人同时存在4个月,邯药公司是通过工商注册登记新成立的公司,与原邯郸制药厂非更名继承,也非兼并或合并关系。
       二、邯药公司在“摩罗丹”技术转让费、“摩罗”商标、省中医院通告以及公证书等方面使用伪证,一审对此审查不慎,错误认定部分事实。 
       三、原审判决以“摩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来表述庭审情况,是对程序和事实的不尊重。事实是,在一审诉讼中摩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玲委托的两位
代理人范浩南、李玥均到庭,并向法庭递交了授权委托书。为保证对关键事实的调查,摩罗公司两位代理人经与法庭协商,暂不出席此级法庭辩论(已被庭审笔录记录在案),随后以旁听者身份在一直参加并支持李恩复教授一方的诉讼活动,并严词抗议和制止了邯药公司一旁听人员斐文艳欲以我公司代理人身份坐到原告席强行参加庭审的行为。
       四、原审法院驳回摩罗公司因自身商誉、法定代表人的名誉受到侵犯而要求实质性反诉
赔偿,是对事实的无视和对程序的滥用。我公司1993年成立之时,邯药公司还没有设立,说摩罗公司是侵犯其权利的产物,纯系污蔑。邯药公司给《河北日报》、中央电视四台《中华医药》栏目发信污蔑“摩罗胃宝”是假药,阻止我公司产品广告的播发;在《河北日报》、《生活早报》、《燕赵都市报》、《健康报》、《河北商报》上以发布虚假文告和郑重声明的方式,公然歪曲事实,将我公司明确注明为保健食品的“摩罗系列产品”指称为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假药”,给我方商誉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损害,并且此种行为目前还在持续;我公司销售额由原来的460万下降为现在的零,公司处于破产状态,公司损失巨大。邯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在诉讼之初,就明确地提出了以邯药公司侵权获利的数额来赔偿我方损失的计算方案,所以应依法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3.判令邯药公司立即停止损毁我公司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摩罗丹”虚假报道及广告宣传,以等额广告及宣传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带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4.判令邯药公司按其自2000年5月侵犯我方商誉以来所获利润,赔偿我公司损失;5.判令邯药公司承担我公司支出的诉讼费、
律师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
       针对摩罗公司的上诉,邯药公司答辩称:
       胃药“摩罗丹”的技术成果归属问题,与摩罗公司无关;邯郸制药厂改制发生在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邯郸制药厂的权利义务由邯药公司承担没有问题;邯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摩罗公司称邯药公司侵犯其商誉、法定代表人的名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恩复不服原审判决,对邯药公司提出上诉,称:
       一、“摩罗丹”技术成果不存在新的权属法律关系,邯郸制药厂也不存在绝对的生产经营权。(一)1985年“摩罗丹”已经达到成药效果,300病例由李恩复提供,无需邯郸制药厂再行投入;在1985年新药审批程序及费用与现在不同,获取药品生产批文无需投入费用;在“摩罗丹”新药申报中虽使用了邯郸制药厂名义,但大量工作基本都是李恩复完成的,所以从投入上说,不会产生“新的权属法律关系”。即便存在“新的权属法律关系”,那么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讲,这种“新的权属法律关系”也仅能指药品批文产生的生产经营权,不能动摇或改变“摩罗丹”技术成果权为李恩复所有的性质。邯郸制药厂的生产经营权不是绝对的,是受限制的,其基础是与李恩复签订的“摩罗丹”配方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未经双方共同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生产“摩罗丹”。邯郸制药厂既已不存在,“摩罗丹”技术成果权自然全部归属李恩复而不是任何第三者。(二)“摩罗丹”胃药批文应先有申请,后有审批。李恩复反诉请求中要求邯药公司不得使用“摩罗丹”技术,既包括邯药公司不得使用该技术生产“摩罗丹”,也包括不得以此技术向药监局申报,已侵权申报的要撤回。本案所涉行政许可应以民事权利的确定为前提,只有在邯药公司对“摩罗丹”技术成果拥有产权或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才能向邯药公司颁发生产“摩罗丹”批文,不能用行政部门不当的批文来反过来证明邯药公司具有使用权。
       二、邯郸制药厂已不存在,李恩复和邯药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李恩复与邯郸制药厂、邯药公司不存在技术合同纠纷。对反诉“邯药公司是否有权获取、使用摩罗丹技术”部分,应在确认李恩复为“摩罗丹”权利人的基础上一并判决。本案反诉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完全涵盖了“摩罗丹胃药技术成果使用权纠纷”,根据民事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就应对此争议一并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了邯药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却又不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违反了不得拒绝判决的原则。
       三、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摩罗丹”配方技术成果归属李恩复,邯药公司侵犯李恩复的技术成果权,那么,就应对邯药公司在其宣传范围内消除诋毁李恩复名誉、信誉给李恩复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四、李恩复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支持。从邯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完全可以断定,自邯药公司成立至今,其侵权获利总额应在2000万元以上,对此,李恩复暂请求邯药公司赔偿300万元。另外,李恩复在一审开庭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已具体化,所以,应依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认定邯药公司获取“摩罗丹”技术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效而属侵权行为;3.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停止生产“摩罗丹”、销毁“摩罗丹”产品包装;4.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向李恩复交回“摩罗丹” 技术资料并承担对“摩罗丹”技术的保密义务;5.依法判令邯药公司在其宣传范围内消除诋毁李恩复名誉、信誉给李恩复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向李恩复赔礼道歉;6.依法判令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
经济损失300万元;7.依法判令邯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李恩复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用。
       针对李恩复的上诉,邯药公司答辩称:
       不管“摩罗丹”技术成果原来属于省中医院还是李恩复,通过1985年的技术转让合同,邯药公司已合法取得“摩罗丹”技术配方;邯郸制药厂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邯药公司承担;邯药公司依法生产,没有侵权,不可能给李恩复造成损失。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本院立案庭诉讼费收取政策,对数个当事人共同提交一份起诉状或上诉状的情况,只收取一份诉讼费,数个当事人均获得原告或上诉人资格。原一审中,省中医院、李恩复、摩罗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共同提交了一份反诉状,反诉费用虽由省中医院交纳,但一审法院在两次一审过程中均未通知李恩复、摩罗公司另行交纳反诉费,可见在此问题的处理上与本院立案庭收取诉讼费的政策一致。因此,李恩复、摩罗公司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正如本案原二审省中医院、李恩复、摩罗公司的上诉费虽由摩罗公司交纳,但省中医院、李恩复同样具有上诉人地位一样。邯药公司主张李恩复因未交纳反诉费而丧失反诉人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省中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持有摩罗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范浩南、李玥虽到庭,但在邯药公司对摩罗公司法定代表人藤玲和
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范浩南、李玥没有设法证明自己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没有坚持要求出庭参加诉讼的立场,而是决定不出庭,选择了坐在旁听席旁听庭审,如范浩南、李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则是摩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如范浩南、李玥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合法,则是摩罗公司自愿放弃参加一审庭审的权利,也应视为摩罗公司未到庭,摩罗公司所做的为保证对关键事实调查的解释显然不能构成其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摩罗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一审认定摩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无不当。故对省中医院、摩罗公司的反诉,均应按撤诉处理。鉴于此,对邯药公司是否有诋毁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再行审查。一审在认定省中医院、摩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又认定邯药公司在《河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的“声明”意在限制对方的产品销售,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等,实无必要。 
     “摩罗丹”作为一种新研制出的治疗萎缩性胃炎的有效药物,自然属于技术成果,在其配方中的成份及剂量、加工工艺和质量标准等未完全公开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作为
商业秘密来保护。“摩罗丹”技术成果在其配方及加工工艺成形之时即已完成,邯郸制药厂进行成药试验、临床报批、申报“摩罗丹”新药等项工作,是为其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取得“摩罗丹”生产经营权所做的必要准备,对“摩罗丹”技术成果的权属不产生影响,一审认定“‘摩罗丹’药又形成新的权属法律关系”有误。 
       在原一审的本诉和反诉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摩罗丹”技术成果权的归属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主文第四项中判决“摩罗丹”配方技术成果归属李恩复,显然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对该部分判决应予以撤销。省中医院在上诉中请求将“摩罗丹”配方权、技术成果权判归省中医院所有,是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省中医院可另行起诉。
       李恩复是否“摩罗丹”发明人的问题,涉及邯药公司关于“摩罗丹”发明人的部分言论是否侵害李恩复名誉权,是与本案当事人诉争有关的重要事实,应予以审查。邯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摩罗丹”说明书中载明,“摩罗丹”是“李恩复教授研究成功的国内首创”,在邯药公司此次二审的上诉状中,有“李恩复教授虽是摩罗丹的‘技术发明人’,但其发明的‘摩罗丹’作为一种中药配方,经协议出让后……”的陈述。在二审与李恩复存有技术成果权权属争议的省中医院,庭审中称“摩罗丹”是李恩复的职务发明。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无论“摩罗丹”是李恩复的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只要确定“摩罗丹”的发明人是否李恩复,即可满足解决李恩复与邯药公司间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之需要。邯药公司既然在上诉状中承认李恩复是“摩罗丹”的发明人,在二审又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承认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摩罗丹”的发明人是李恩复。至于“摩罗丹”是否李恩复的非职务发明,涉及“摩罗丹”技术成果权的归属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对李恩复在反诉中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原一审和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均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亦充分发表了意见,原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恩复的反诉请求,而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却认为,李恩复请求邯药公司停止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的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调整规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处理。由于该纠纷的处理结果涉及到邯药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理应在本案中对其一并解决,李恩复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另案处理不当。 
       邯郸制药厂改制方案经邯郸市市长办公会议同意,邯郸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亦批准该厂改制设立邯药公司;邯药公司由邯郸制药厂职工持股会和邯郸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出资设立;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邯郸制药厂的国有资产卖给了“邯郸制药厂(邯郸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认购资产的职工”,而非他人,并且约定“乙方改制后要全部承担改制前企业的
债权、债务”;从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1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看,该局是知晓并同意原邯郸制药厂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由邯药公司全部承接的。综观整个过程,邯药公司确系邯郸制药厂改制的产物,由邯郸制药厂的职工出资买断原企业产权,并在原企业资本基础上增加投资而设。邯药公司既承继了邯郸制药厂的债权债务,当然也承继了邯郸制药厂在“摩罗丹”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利实施、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国有企业改制作为我国经济领域的新鲜事物,方式多种多样,改制后的公司成立而原企业未能及时注销的情况并不鲜见,且企业注销也需有一个过程,故以邯郸制药厂与邯药公司并存近四个月来否认两者间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恩复在反诉中提出的请求判定邯药公司获取“摩罗丹”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效、责令邯药公司停止生产“摩罗丹”、销毁“摩罗丹”产品包装、向李恩复交出“摩罗丹”技术资料并承担对“摩罗丹”技术的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为改制后邯药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中继续使用李恩复的“摩罗丹”配方的行为和“摩罗丹”说明书中的内容,未经李恩复同意,侵犯了李恩复的技术成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以及卫生部[卫药发(90)第39号]通知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卫药政发(90)第304号] 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国家对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规定始终是明确和一致的。由于胃药“摩罗丹”1998年被卫生部药典委员会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六分册,故即便胃药“摩罗丹”目前仅有邯药公司一家生产,“摩罗丹”也只能是通用名称,而不可能是特有名称。“摩罗”为中药“百合”的别名,邯药公司的“摩罗”商标已于2001年1月被国家商评委裁定撤销,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邯药公司对“摩罗”一词不存在所谓的“专用权”,无权限制他人对其合理使用。省中医院、摩罗公司生产销售摩罗系列产品,摩罗公司名称中含有“摩罗”一词,以及省中医院在医务室门上印刷“摩罗大药房”字样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擅自使用或仿冒邯药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邯药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时任省中医院院长的李恩复在省中医院组织召开的“关于摩罗及摩罗丹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上发表言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省中医院理应对此负责。一审认定省中医院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在院内张贴通告和在媒体上发表声明的方式诋毁邯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邯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省中医院对此没有上诉,故对该问题无需再行审查。
       2000年1月13日《河北日报》刊登的《萎缩性胃炎是可以治愈的——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和他的摩罗胃宝、摩罗药粥系列》和2000年3月6日《中华医药报》刊登的《萎缩性胃炎是可以治愈的——攻克世界医学难题的大医——著名胃肠病专家李恩复教授中医研究实录》,文章的标题及有关内容,客观上给读者造成“摩罗粥”等摩罗系列保健食品是治疗萎缩性胃炎的药物以及“摩罗粥”等摩罗系列保健食品和“胃元丹”是“摩罗丹”的换代产品的印象,这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直接涉及到“摩罗丹”,构成针对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医药报》的文章,署名“省中医院宣传部邢冬梅、闫宏利”,省中医院应对该文负责;《河北日报》的文章,署名“冬梅、宏利、文平”,省中医院否认文平是自己单位的人,邯药公司未能证明文平的身份,也未能证明文平与省中医院、摩罗公司及李恩复有何关系,故根据《中华医药报》的文章署名推定,省中医院应对冬梅、宏利的行为负责任,摩罗公司及李恩复对该文不负责任。一审未就上述两文章的内容认定省中医院构成对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显属不当。 
      “摩罗胃宝,胃肠病之宝”等摩罗系列产品广告,产品涉及“摩罗胃宝”、“摩罗粥”、“摩罗儿粥”、“摩罗菩提子粥”和“摩罗茯苓粥”,这些产品已由卫生部向摩罗公司下发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其名称合法;省中医院在“摩罗系列药品”展示牌上,列有保健食品,并宣传其治疗功能,确有不当之处。但无论是摩罗系列产品广告,还是省中医院的“摩罗系列药品”展示牌,均未涉及“摩罗丹”,既不存在仿冒侵权问题,也不含有贬低“摩罗丹”的内容,邯药公司以此主张省中医院与摩罗公司构成针对“摩罗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恩复、庞鸿茹主编《胃病研究》一书中的《摩罗系列药品、菩提系列药品及摩罗系列药粥一览表》,将“摩罗粥”这样的保健食品做“药物名称”、“主治”字样的介绍,无疑欠妥。但该表是李恩复将研究成果列举,其作为发明人,将“摩罗丹”、“摩罗粥”等列入表中并无不当。由于邯药公司对“摩罗”一词不存在专用权,故其以该表主张李恩复配合省中医院和摩罗公司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摩罗丹”胃药特有名称的仿冒侵权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摩罗公司和李恩复的行为不构成对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邯药公司向摩罗公司和李恩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中医院构成对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就省中医院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在院内张贴通告和在媒体上发表声明的方式诋毁邯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省中医院赔偿10万元,是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尊重。但由于一审未就2000年1月13日《河北日报》和2000年3月6日《中华医药报》上两文章的内容认定省中医院构成对邯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省中医院的赔偿额应适当增加,酌情确定省中医院就其针对邯药公司的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邯药公司15万元。
       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判断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对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邯药公司有权使用“摩罗丹”技术成果,生产胃药“摩罗丹”亦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故其生产行为合法,产品并非假冒产品,“摩罗丹”的说明书中“摩罗丹是由河北医科大学副校长、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李恩复教授研制成功的国内首创”的内容,属于对事实的真实陈述,不会给李恩复带来负面评价,李恩复以此主张邯药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邯药公司给国家商评委的函中,“摩罗丹中二十多味中药成份中含有百合”的表述有不当之处,但在邯药公司后来给国家商评委的答辩书中已经将上述表述纠正为“‘摩罗丹’共含近二十味中药”。仅凭邯药公司给国家商评委的函,不足以证明邯药公司生产的“摩罗丹”是假药或是品质不合格,且该函是邯药公司给国家商评委而不是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国家商评委也不会由于“摩罗丹”是十八味还是二十多味中药组成,而对李恩复做出较低的评价。因此,李恩复以邯药公司给国家商评委的函主张邯药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2001年9月1日《中国经济时报》刊登的对邯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致敏的采访《做企业也像是走长征路》,文中有“摩罗丹”是邯药公司与河北省中医院十几位专家研制成功的内容,侵犯了“摩罗丹”发明人李恩复的名誉权。陈致敏作为邯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接受采访时发表言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邯药公司应对此负责。
       2000年8月8日《河北商报》刊登的《集体研制的成果,可否算个人发明?国家投资的项目,可否由个人转让?》,2000年8月18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邯药”状告李恩复》,2001年10月25日《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到底谁搞不正当竞争?》、《谁来保护“知名商品”》,均为记者所写,邯药公司并非上述文章作者,李恩复以上述文章主张邯药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在李恩复所诉的行为中,邯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采访时发表的言论侵犯了李恩复的名誉权,该言论对“摩罗丹”发明人李恩复这样一个全国知名的胃病专家来说,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无疑是严重的,邯药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酌情确定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邯药公司、省中医院和李恩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之处,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省中医院停止对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河北日报》上(中缝位置除外)公开向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四、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恩复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中国经济时报》上(中缝位置除外)公开向李恩复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五、驳回李恩复其他诉讼请求;
       六、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010元,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010元,河北省中医院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诉25010元,河北省中医院负担3126.25元,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3126.25元,李恩复负担6252.5元,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505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由河北省中医院、石家庄市摩罗
经济
技术发展公司、李恩复共同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010元,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0010元,河北省中医院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10元,河北省中医院负担3126.25元,石家庄市摩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3126.25元,李恩复负担6252.5元,邯郸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展银戌
                                                      审 判 员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
                                                      代理审判员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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